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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销活动增值税如何处理?
时间:2017-09-22 10:35:3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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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公司为电信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4月推出如下促销活动:一、单次预存话费1000元以上(含1000元),赠送指定商场购物券500元用于购买商场内任意商品。二、预存话费赠手机活动,参加活动手机市价5850元,预存5850元话费,用户在网24个月,每月套餐245元,套餐费用分月返还;假设用户协议期内无溢出通话部分,每月另外收取电信营业款106元。三、累计积分换话费活动,每累计满1000分,换取话费10元,可用于抵减换取电信服务价款。请问:上述促销行为增值税如何处理,增值税适用税率分别是多少?积分换话费活动财务如何处理?
答: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因此,赠送购物券的行为,如果销售发票不能分别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应全额确认销售收入,按照基础电信服务适用税率(11%)和增值电信服务适用税率(6%)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项第1点规定,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赠送手机应当在预存话费赠送环节,按照手机市价和适用税率(17%)计算缴纳增值税,购入手机取得增值税进项税允许抵扣;每月另外收取话费,在每月完成电信服务时,按照基础电信服务适用税率(11%)和增值电信服务适用税率(6%)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第七条规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款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财税〔2014〕43号文“积分累计达到额度兑换的电信服务,不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政策,在全面营改增后并没有被得到沿用,随着43号的废止也就不能再用,应按照财税〔2016〕36号规定,视同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但一些地区存在不同口径,请注意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四、《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第一条第(三)项第9点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交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
答: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因此,赠送购物券的行为,如果销售发票不能分别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应全额确认销售收入,按照基础电信服务适用税率(11%)和增值电信服务适用税率(6%)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项第1点规定,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赠送手机应当在预存话费赠送环节,按照手机市价和适用税率(17%)计算缴纳增值税,购入手机取得增值税进项税允许抵扣;每月另外收取话费,在每月完成电信服务时,按照基础电信服务适用税率(11%)和增值电信服务适用税率(6%)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第七条规定,以积分兑换形式赠送的电信业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款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财税〔2014〕43号文“积分累计达到额度兑换的电信服务,不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政策,在全面营改增后并没有被得到沿用,随着43号的废止也就不能再用,应按照财税〔2016〕36号规定,视同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但一些地区存在不同口径,请注意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四、《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函〔2008〕60号)第一条第(三)项第9点规定,企业在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同时授予客户奖励积分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或劳务提供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交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