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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谁优先受偿?

时间:2022-11-24 16:44:28    点击: 390

核心观点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

●在一般债权清偿程序中,经公告的发生于设定质押前的税收债权,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受偿。

随着法院加大强制执行力度,近年来,司法拍卖不动产用于清偿债权的情况越来越多,在清偿中关于民事债权优先还是税收债权优先的争议越来越突出。笔者研究案例认为,出现这类争议往往是因为争议的一方对税收优先权的认识存在误区,没有厘清有关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区别。

税收优先权和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权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明确了税收优先权原则。该法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税务执法人员通常依据有关规定,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只要确定税收债权的发生时间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发生时间,就主张税收债权优先受偿。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的明确规定,对于税收优先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实现及如何实现,一些法院有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一些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它是否属于该条中的债权人以及该条中的优先权是否包含税收优先权,有待明确。有法院认为,税收优先权仅适用于税收行政执法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应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执行的有关程序。

下面笔者结合案例,从不同方面分析税收债权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权选择。

企业破产程序中两种债权的受偿顺序

案例:2021年5月,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主管税务机关D税务局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100万元,乙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0万元,并称该笔债权对甲公司的某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就该不动产的处置收益优先受偿。后该不动产拍卖仅取得收益150万元,由于甲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处置分配,D税务局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提出,因有关税收债权的发生时间早于甲公司设定抵押的时间,应优先于乙公司债权受偿。乙公司则表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作了特别规定,明确“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乙公司的债权应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

本案例争议焦点为:关于税收优先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表述存在冲突,那么,在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谁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应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分析如下:

《企业破产法》与税收征管法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律位阶相同。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有关文献将“一般规定”解释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将“特别规定”解释为“相对于一般规定而言调整范围较窄的法律规范”。对照来看,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调整的是一般状态下的税收债权和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涵盖了企业破产情形和正常经营情形,应属于一般规定;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调整的是企业破产情形下税收债权和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应属于特别规定。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无论税收债权产生时间先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都优先于税收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受偿。

一般债权清偿中两种债权的受偿顺序

案例:2018年9月,A公司向B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将某不动产抵押给B公司,当月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2020年5月,因A公司无法偿还B公司的债务,B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不动产被法院强制处置,取得收益1500万元。B公司因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而获得优先受偿权。但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C税务局向法院提出,税收债权应优先受偿,理由是:C税务局在2018年就对A公司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于同年7月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补缴税款700万元,但A公司一直未缴纳(税务局未发欠税公告)。由于该税收债权发生于A公司设定抵押权之前,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应优先于B公司有担保债权受偿。此外,处置该不动产产生应缴税费200万元,属于共益费用,也应优先完税。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未经欠税公告的税收债权,虽然产生时间早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产生时间,能否优先受偿?二是处置不动产产生的税费是否构成共益债务而优先参与债权分配?

笔者认为,未经公告公示的税收债权,不应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受偿。

从民法角度看,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属于物权。税收债权系公法之债,但其效力趋同于民法之债,税收债权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关系,实际是债权与物权的关系。物权是绝对权,物权人以外的所有其他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义务。而债权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债权通过公示,可突破相对性,效力范围及于第三人,产生类似于物权绝对性的法律效果。从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及第四十六条的“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的规定来看,立法机关有意通过有关法则调整税收优先权、担保物权、税收债权公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税收债权的发生时间虽然早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的发生时间,但由于税收债权未经公示,未产生物权化的效力,不应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受偿,否则会侵犯担保物权人的合法利益。

实践中,税务机关应重视欠税公告,完善欠税公告机制,避免在未来主张税收债权优先受偿时因公示力不足而无法对抗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

至于处置不动产产生的税费,笔者认为不应作为共益债务而优先于其他债权完税。具体应区分情况,如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规定已明确处置不动产产生的税费可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但如果企业在正常经营中,处置其不动产仅使其发生了纳税义务,并不立即产生缴纳税款的义务,应由企业在不动产被处置后的纳税申报期内自行申报缴纳。现行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法院执行阶段处置资产产生税费为共益债务而应优先于申请执行的债权参与处置资产分配。从前述税收债权公示角度看,本案处置不动产产生的税费也不应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参与处置资产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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