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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条款失效】

发文文号:国税地字[1989]89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1989-06-15 18:09:00    点击: 44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企业用地的特点,现对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所属的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三,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四,除上述各条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煤炭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对于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在1990年底前,暂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煤炭企业的其他占地,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煤炭企业依照上述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实仍有困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本条废止)
    地方煤炭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免划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上述规定具体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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