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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有关项目解释的通知

发文文号:[0]0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时间:2006-11-10 11:00:33    点击: 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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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一些省,市税务局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十二条中的有些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界线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对细则第七十二条的有关项目明确如下:
   一,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业务是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业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
   二,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的,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应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例如: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企业;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包括专门提供此类灌装,分装,包装服务的行业.
   以前各地确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有与本通知原则不一致的,应依照本通知原则予以纠正.今后,凡遇有情况特殊,难以确定的,均应将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后批复各地统一执行.
   以上通知,请依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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