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筵席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发文文号:国务院令[1998]16号 发文单位:国务院 时间:1998-12-07 17:17:00    点击: 665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二百至五百元;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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