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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税收政策

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发文文号:[0]0号 发文单位:禅城区地方税务局 时间:2005-04-19 09:47:00    点击: 617

目前,在我区开办的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医疗卫生机构日益争多,为了加强和完善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就有关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和税收政策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税务登记的管理

(一)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进行登记并据此对纳税人实施税务管理的一种法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上述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这里所称的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应税收入、发生应税行为或者拥有应税财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医疗机构,应凭已领取的《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等资料到佛山市税务登记分局办理税务登记。

(二)相关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规定处罚;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规定处罚;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接手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发票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根据《关于社会力量投资开办医疗机构使用票据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5〕552号)的规定,对社会力量投资开办的医疗机构(含个体、私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现行政策进行征收管理。

相关法律责任:发票违章处理,是对印票、用票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采取的处罚措施。如印票、用票人未按规定印制、取得、开具、使用保管发票;伪造、私售、转让、代开发票;涂改、撕毁、丢失发票;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等均属于发票违章行为。国家对不同的发票违章行为,按其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不同发票违章处理办法。对造成偷税、骗税的除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补税罚款外还可以按《发票管理办法》进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包括:

(一)未按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接手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发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三、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国家规定的价格是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按照医疗收费管理权限规定的省物价、卫生、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并在其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的本单位的实际医疗卫生服务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应将本单位按规定确定的医疗卫生服务收费价格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是指用于医疗业务用房及其附属设备的购建、扩建、修缮和医疗设备的购建和修缮支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上述项目支出,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用于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3、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对于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资产自用制剂,医疗机构必须如实申报,其免征增值税资格须经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否则不得给予免征增值税。

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 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涉及的地方税收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

2002年1月起新办的医疗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征收,新办是指从无到有的概念,医疗机构因名称变更、转制等重新领牌的不能视同新办性质。

   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取得的收入包括医疗服务收入非医疗服务收入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是指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项目。

2、应缴纳的税项

1)营业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按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其它服务业”项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若发生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非医疗服务收入,套用营业税中的租赁业、销售不动产等相关的税目征收营业税。

2)房产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有的房产和土地,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每年按房产原值的70%为计税依据,套用1.2%税率缴纳房产税。

3)土地使用税:根据《广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土地使用人自用的土地,每年按每平方4元的标准征收土地使用税。

4)车船使用税:对医疗机构自有的汽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救护车、船列入免税范围,救护车以外的其它汽车,在其车辆年检时,由车管部门代扣缴车船使用税,12座位以下汽车每年每辆240元,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年每吨60元计算缴纳。

医疗机构的房产、土地是属于承租取得的,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要各自缴纳印花税,税率为租金收入的千分之一。同时,医疗机构要将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发票(年或月)复印件交主管税务部门留档备案。

    为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根据财税【2000】42号文件的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上述规定已明确,税收优惠是指取得执业登记之日的3年内,超过的不再补办,比如2005年10月已取得执业登记满2年,现在申请只能办理免税到2006年10月。

5)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03】109号文件的规定,对医疗机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如下:

    1、个人因在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任职而取得的所得,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目前的扣除标准是每人每月800元,佛山市地方增加扣除额400元,即1200元,超过部分套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由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2、医生或其他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经营成果归承包人所有的,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承包人取得的全年应税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讲的应税所得,是指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

3、个人投资或个人合伙投资开设医院(诊所)而取得的应税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讲的应税所得,是指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

上述讲的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财税【2000】91号《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有关政策执行。

对医疗机构以非雇员形式聘用的医务人员,对其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税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率是20%。具体操作是:劳务报酬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为800元后的余额计算;超过4000的,减除费用为20%后的余额计算。对每次收入超过2万元至5万元,按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6)企业所得税: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按照国税法【1999】65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大体操作是:

应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年应税所得3万元以下,18%;3万元至10元,27%;10万元以上33%】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成本-费用-损失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上述国税法【1999】6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关于弥补亏损问题,根据国税法【1997】18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年度纳税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手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四、纳税申报及税款征收的管理

(一)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相关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年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禅城区地方税务局

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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