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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税收政策

佛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佛山市房地产开发行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佛地税发[2003]325号 发文单位:佛山市地方税务总局 时间:2003-04-19 15:03:00    点击: 668

各区地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各分局:
    现将《佛山市房地产开发行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征管科反映。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佛山市房地产开发行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规定由我市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维护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纳税公平,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一节 营业税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纳税人销售商品房应适用“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以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房价款和价外费用(合称营业额)为计税依据。
    房价款包括纳税人向购买方或购买方的按揭银行收取的价款、定金等预收帐款和以商品房抵减纳税人应付价款的金额。
    价外费用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不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营业税额。
具体计算公式:
    当期应纳营业税额=(当期收取的房价款+当期价外费用)× 5%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商品房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的方法和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该纳税人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参照同类商品房市场公允价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 = 营业成本 ×( 1 + 成本利润率 )÷( 1 - 5%)
    纳税人将商品房无偿赠与他人,其营业额的核定比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六条 纳税人根据当地政府的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进行旧城拆迁改造,以土地补偿给被拆迁户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方法,核定营业额计征“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营业税。以商品房补偿给被拆迁户的,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纳税人建造用于安置被拆迁户的商品房的工程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税目的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方法,核定营业额计征“销售不动产”税目的营业税。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自建商品房的,应在申请缴纳销售该商品房营业税额的同时申请缴纳建设该商品房的“建筑业”税目的营业税。具体计算公式:
    应纳营业税额 = 工程成本 ×( 1 + 成本利润率 )÷( 1 - 3%)× 3%
    第八条 纳税人销售商品房,采用预收款(包括按揭)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帐款的当天。
    纳税人自建商品房后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商品房并收讫营业额或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将商品房无偿赠与他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以商品房抵减纳税人应付价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抵减纳税人应付价款的当天。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应区别下列情况,确认为收入的实现: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应按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商品房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商品房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商品房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商品房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商品房的清单。已销商品房清单应载明售出商品房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五)将商品房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将待售商品房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2.将待售商品房以临时租赁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商品房确认收入的实现。
   (六)以非货币性资产分成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于分得商品房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条 纳税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商品房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
  预计营业利润额=预售商品房收入×利润率
  预售收入的利润率不低于15%。
    预售商品房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商品房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一)将商品房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
  (二)将商品房转作经营性资产;
    (三)将商品房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四)以商品房抵偿债务;
    (五)以商品房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时限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商品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视同销售行为收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方法和顺序确认。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百分比法是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完工进度可按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测量已完成合同工作量等方法确定。
    纳税人在代建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节省的材料、下脚料、报废工程或产品的残料等,如按合同规定留归纳税人所有的,应于实际取得时按市场公平成交价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商品房所发生经营成本的确定,应依据收入与成本配比原则。预售商品房收入所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应于收入确认时分期结转成本。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商品房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商品房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
  商品房的建造成本是指商品房完工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的间接费用、借款费用及其他费用等。
  纳税人必须将商品房的建造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间接成本能分清负担成本对象的,直接计入有关成本对象中;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则应根据配比的原则按各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配比计入有关开发项目的成本。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
   (一)销售成本。纳税人发生的当期准予扣除的商品房销售成本,是指已实现销售的商品房的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销售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销售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归集和分配,并按规定在税前进行扣除。
  1.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直接摊入相应的成本对象。
  2.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再将应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三)借款费用。纳税人为建造商品房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四)商品房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维修费。纳税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因对已售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担维护、保养、修理、更换等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扣除,提取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五)土地闲置费。纳税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
  (六)成本对象报废或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发生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直接在当期扣除。
  (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新办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取得第一笔商品房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商品房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
    (八)折旧。纳税人将待售商品房按规定转作经营性资产,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按规定转作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临时出租的待售商品房,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发生的房产开发项目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税人能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并报主管地方税务征管机关备案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非营利性且不作有偿转让的部分,可分别按配套设施项目不同的建设情况,采取以下方法计算并作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
    1、公共配套设施项目与商品房同步建设,其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能够分清受益项目的,直接计入有关受益项目;如果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受益项目负担的,则应以商品房建筑面积和工程预算成本等为标准,按比例分配法分别计入相关的受益项目。
    2、公共配套设施项目与商品房不是同步建设的,以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的工程实际成本或预算成本与商品房规划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商品房每单位面积的承担标准,并按本期竣工商品房建筑面积计算本期预提或待摊的配套设施费用:
   (1)商品房建设在先,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在后的,按最终实际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数的,差额部分应作纳税调整;实际支出数小于预提数的,差额部分应作纳税调整。
    纳税人如果按项目预提配套设施费用的,应在每项配套设施工程完工时,按对应的项目进行冲转;如果按综合性即区域性预提公共配套设施费用的,则按公共配套设施工程的所在区域进行冲转。
    (2)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在先,商品房建设在后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在受益项目中分摊,其应摊未摊的费用只保留尚未完工的商品房应负担的配套设施费用。
    纳税人房产开发项目由于公共配套设施项目与商品房不是同步建设,需要预提配套设施费用的,必须设置备查簿或明细帐目逐一反映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的预提费用、工程支出和结余情况。
    对未设置备查簿或明细帐目如实反映有关情况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核定。
    纳税人预提费用和尚未摊销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年末有余额的,应在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以附件形式对各项目本年度摊提的数额、年初和年末余额列表说明。
    (二)对属于有偿转让或建成后用于营业的公共配套设施项目,其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销售商品房的开发成本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可分别以有偿转让成本或固定资产折旧形式在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向境外代销企业支付的各种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当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主管地方税务征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企业的费用税前扣除。
    上述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是指能证明纳税人向境外代销企业支付劳务费用的银行汇款凭证、合同(确认书)和对方开具的发票(收据)。

    第三节 其他税种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商品房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预缴方式,普通商品房(包括写字楼、商铺、库房和普通标准住房)按月以当期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的1%预缴,其他住宅按3%预缴,待项目全部竣工或全部销售后计算,多退少补(若有变化另发文通知)。
    纳税人应对普通商品房与其他住宅分别核算,否则税务机关将从高预征。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于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之日,按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粘贴印花税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如下原则确定: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章 征管措施
    第一节 征收方式的确定、变更
    第二十一条 对账册健全、核算清楚完整、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采用查帐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第二十二条 对成本费用难以核算且不符合查帐征收标准的纳税人,按审批权限经市局征管科或区局征管科(股)同意的,可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按月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处理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包括按“生产经营所得”税目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的经营收入(销售收入);
    (二)纳税人以经营收入(销售收入)乘以所得税带征率或政策规定的其他计算方式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控制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比例,并敦促其尽快创造条件采用查帐征收方式。采用核定征收的户数不得超过辖区内房地产企业户数的20%。
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以上纳税检查或要求其提供税务师事务所的纳税审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已符合查帐征收方式的条件时,主管地方税务征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由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帐征收方式,并作好税务辅导。
    查帐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般不予改变。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改为查帐征收方式的,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跨期项目(跨期项目指改变征收方式前一年已开始销售、且改变征收方式当年及以后年度仍有销售的项目;改变征收方式前一年仍未有销售或已销售完毕的项目属非跨期项目)选择以下方法衔接,对非跨期项目则按第二、三章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如果纳税人以前年度帐册较健全,能提供准确、真实的收入、成本费用资料的,可分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对跨期项目过去已按预收款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当时未作经营收入反映),改变征收方式当年及以后年度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按财务制度规定结转经营收入的,可按本年度跨期项目所结转的经营收入额,减去按第三章规定配比计算的经营成本、结转的递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后的差额,作为跨期项目在本年度核算的、已计征企业所得税的跨期项目经营利润,在申报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即不予重复计算企业所得税。
    对本年度销售跨期项目所取得的收入,根据第二章的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减去按第三章规定配比计算的经营成本和所负担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后的差额,作为跨期项目的经营利润,与非跨期项目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2、对跨期项目过去已按预收款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在当时已作经营收入反映的,按本年度销售跨期项目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收入)作经营收入,减去按第三章规定配比计算的经营成本和所负担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税费后的差额,作为跨期项目在本年度核算的经营利润,与非跨期项目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但对跨期项目实际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
    (二)如果纳税人以前年度帐册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真实成本费用资料的,可按本年度销售跨期项目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预收款收入),依不低于15%的利润率计算跨期项目的经营利润,与非跨期项目一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在实行查帐征收方式前购入且未取得发票的固定资产,需要在改变征收方式当年及以后年度计提折旧的,经委托税务机关认可的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估价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按评估值计提折旧,但原购入价高于评估值的仍按原购入价计提折旧。
    对中介机构的估价有疑问的,主管地方税务征管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定。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和财务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不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用何种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均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置帐簿,依法取得和使用发票。根据合法凭证记帐,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纳税人以不合法凭证记帐,不得税前扣除。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收取购买方的定金、预收房价款以及分期房价款时,应开具税务机关印制的预收款收据。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在下列时限内开具销售商品房发票:
    (一)采取预收款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应于收齐房价款或合同约定付齐房价款时开具;
    (二)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应于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时开具;
    (三)将商品房赠与他人的,应于签订赠与合同的当天开具。
    第三十条 纳税人应按销售商品房的实收金额开具预收款收据和销售商品房发票。实收金额包括一切价内费用(如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水电设施配套费等)和价外费用(不论什么名称),不得人为拆分、隐瞒销售商品房的收入和虚填没有发生的业务收入。
    凡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制度规定列入有关成本、费用支出的内容,不得在房价外单独填写,也不得用预收款收据和销售商品房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或非法凭证向购买方收取款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将商品房赠与他人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方法核定的金额开具销售商品房发票。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分项目开具预收款收据和销售商品房发票,不得跨项目使用。税务机关在提供销售商品房发票,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预售证,根据预售证的内容确定发票的供应量,并在发票上加注“仅供X X 项目使用,跨项目使用无效,XX税务分局”的字样。
    预收款收据和销售商品房发票通过税务机关指定的税控装置开具的除外。
    对纳税人跨项目使用销售商品房发票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房管部门暂停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的预收款收据和销售商品房发票应通过税务机关指定的税控装置开具,并按月将税控装置内的数据报送到主管税务机关。
    在未实行预收款收据和销售商品房发票税控装置开具前,纳税人收取的与销售商品房有关定金、预收款、房价款一律先开具预收款收据,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时限开具发票。开具的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对应的预收款收据的号码。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出现上述款项退回情况的,可以开具红字预收款收据,应使用专用的预收款收据,不得混用。税务机关对该预收款收据,采用验旧供新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以不合法凭证记帐,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按《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罚。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开具预收款收据的金额应与“预收帐款”的发生额相对应,开具销售商品房发票的金额应与“经营收入”的发生额相对应。成本核算时,应清晰区分各项目,并按第二章第二节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
纳税人不按上款方法处理,造成应纳税额减少的,税务机关将对其应纳税额进行核定。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支付商品房开发项目工程进度款时,应向施工单位索取建筑业发票。未索取的,不得作为“工程成本”或按预计成本方法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应要求商品房开发项目施工单位开具与工程造价金额相符的建筑业发票,不得接受施工单位以两票方式结算工程款,即施工单位凭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收取等额的工程款,工程造价与购买建筑材料款的差额部分,由施工单位开具建筑业发票收取。
    纳税人违反上款规定的,造成施工单位不缴、少缴税款的,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建立专门档案,分楼盘收集资料,并对建筑工程实行双向登记,即既对施工单位进行登记,又要求纳税人在楼宇预售时报送商品房项目建筑合同、报建审批表等资料。
    纳税人不按上款规定报送资料的,税务机关暂不供应预收款收据和发票。

    第三节 纳税申报与税费缴纳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一律实行电子申报,通过佛山市地方税务局“ e税通”电子申报纳税管理系统,依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将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控装置的数据等纳税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将商品房赠与他人的,应在纳税资料内单独披露。
    第四十条 除依法办理外出经营手续外,纳税人跨区开发商品房项目的,应当依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该项目的一切税费在项目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日常征收管理实行税务质疑制度。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在按时足额张贴“购房合同”印花税票的同时,应当通知并督促商品房购买人按时足额张贴“购房合同”印花税票。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所得)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房管部门对销售商品房的房价款进行监控。当房管部门发现纳税人房价款低于其当月销售商品房平均价的50%以上,应当要求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房管部门或纳税人代征购买方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印花税。

    第四节 委托代销业务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他单位签订委托代销房地产合同,在依法贴足印花税票后,委托方应在签订合同次月,在营业税申报期限内随同地方税综合申报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附送代销房地产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件)。本文下发前已签定的委托代销合同应于2004年6月10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报。应附送而不附送有关合同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与境内(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内(外)企业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的房地产,应以受托方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纳税人的房地产销售收入依法计缴税款,不得抵减支付给受托方的代理费用;纳税人支付给受托方的代理费用应作为销售费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委托代销房地产业务中,如由受托方(中介机构)收取代售房地产价款的,受托方在当月收到代售房地产款项后,应于月终后10日内向委托方(开发商)全额划款或全额报帐,委托方据此申报纳税。
    本办法施行前,受托方收取的售房款未按前款期限向委托方全额划款或全额报帐的,应于2004年6月10日前向委托方补办划款或报帐手续。
    第四十九条 受托方采取瞒报、迟报等手段为纳税人(委托方)提供各种方便,导致委托方未缴、少缴税款,按《征管法实施细则》处罚,即:税务机关除没收受托方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住宅、车房、车位、商铺和写字楼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作为商品销售的建筑物。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法凭证”是指内容合法和形式合法的凭证,即该凭证既能反映真实可信交易行为,又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分期付款销售方式是指纳税人将已经竣工验收的商品房(现房)销售给购买方,约定分期支付房价款的销售方式。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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